四地通报19起涉气违法典型案例
据公开信息,山西省、湖北省宜昌市、安徽省淮北市、湖北省黄冈市等省市生态环境部门近日陆续曝光了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2025年以来,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聚焦空气质量改善,紧盯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强化科学技术赋能执法,依法依规查处了一批涉气环境违法问题。为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现将5起涉大气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并对办案单位运城市生态环境局、阳泉市生态环境局、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和临汾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
025年5月2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芮城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对该公司DA003窑烟囱废气排放口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颗粒物排放浓度为65.2mg/m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年7月16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通过第三方检测精准发现企业超标排污问题,快速锁定违法排污证据。这一做法不仅提升了执法效率,而且增强了执法的精准性。利用第三方机构服务监督管理执法,为高效查处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提供了专业支撑,有助于提升执法效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8月26日,阳泉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8.4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切实提高监督执法针对性、科学性、时效性,有力推动了非现场监管执法良性运行。
025年6月5日,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采用“人机协同”执法模式,运用了无人机巡查技术,对文水县南武乡东庄村企业厂界、旁边的环境及一些难以人工抵达的区域进行了全方位巡航执法检查。巡查时发现,某铸管有限公司熔炼车间顶部密闭彩钢瓦破损,造成部分烟气从破损处无组织逸散至外环境,导致出现可视烟雾。接获线索后,执法人员立即行动,依据法定程序开展现场检查,全面系统固定违法事实证据,同步对相关负责人询问调查。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年6月16日,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7万元并责令限期整改违法行为。
无人机执法是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吕梁市生态环境局使用无人机在不入企的情况下实时查看企业运作情况,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在察觉缺陷线索后,迅速进行现场核查,有效提升了执法效率。通过科技赋能,实现从传统“人海战术”向“智慧执法”的转变,是今后优化监管执法方式的重要途径。
025年5月8日,晋中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祁县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窑炉处于正常生产状态,而配套建设的选择性催化还原(SCR)脱硝设施却存在异常运作情况。经现场检测设备实时监测,该设施的温度显示面板数值仅为139℃,明显低于设备设计运行温度区间(300-420℃)。执法人员进一步调取近72小时设备正常运行日志,确认该企业长期在低温工况下维持脱硝设施运转,通过技术方法规避氮氧化物有效处理。
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9万元并责令限期改正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晋中市生态环境局依法查处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彰显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刚性。该处理结果对潜在的违法者形成有力震慑,警示各类企业严格遵守环保法规,确保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有效运行,切实减少污染物排放,共同守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临汾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0.5万元。
据统计,非道路移动机械对城市大气颗粒物和氮氧化物的贡献率分别达到了3%和13%,已成为影响空气环境质量的主要的因素。该案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础上,联合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固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烟度超标事实,依法依规查处超标排放行为。加大对非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执法力度,也是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重要举措,此案件的查处警示各类企业都应当严格执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日常管理与维护保养制度,切实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为持续深入推动污染防治攻坚战,强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2025年以来我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办了一批涉气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为充分的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与警示教育作用,现予以公布如下。
2024年11月28日,宜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巡飞的方式,对宜都市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某工地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工地内一台推土机排烟观感异常。通过现场同步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对工地内正在使用的推土机排气烟度情况开展监督性检测,发现该公司使用的推土机排气烟度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5.91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允许超出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该企业存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4年12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5年1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5000元。目前该公司已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缴纳罚款。
本案办理中,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借助无人机发现排烟异常问题线索,并立即委托第三方同步监测固定其环境违法行为,体现规范执法、智慧监管。近年来,宜昌市生态环境部门大力推进非现场执法监管,利用无人机、走航车、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等“无感式”检查手段发现查处一批案件,生态环境执法逐步从人防向技防转变。
宜昌市某机械制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也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废气排放案
2025年3月14日,宜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结合全市生态环保明显问题整改整治专项行动对宜昌某机械制造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车间内工人喷漆作业时配套的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处于停运状态,喷漆房、车间大门及窗户均未关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该企业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也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5年4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5年5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43之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万元。目前该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
挥发性有机物是大气污染物的重要来源,是大气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该企业单方面追求经济利益而漠视环保责任,未按要求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造成环境污染。今年以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强力推进全市生态环保明显问题整改整治,相关企业应自觉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在密闭空间内开展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作业,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2024年12月8日,宜昌市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通知,要求全市重点排污单位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2024年12月9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远安县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接到关于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后,全瓷中板生产线仍在正常生产,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根据《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之规定,该企业存在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4年12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要求。
2025年1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49之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万元。目前该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宜昌市生态环境局采取“日查+夜查”的方式,督促全市重点排污单位落实应急减排措施,守住空气质量“底线”。应急响应企业应依法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等减排措施,对未根据相关要求落实应急管控措施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
2025年1月20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远安县分局根据省厅交办环境违法问题线索,对辖区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复工复产后,厂区窑炉因故障停止运行脱硝、脱硫设备,窑炉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该企业存在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5年1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5年3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35之规定,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0万元。目前该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
2025年4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并将案件直接责任人移送公安部门予以行政拘留。
案例公司制作期间,面对环保设备故障问题未及时停产检修,造成窑炉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今年,宜昌市生态环境部门聚焦水泥、玻璃、陶瓷、砖瓦、铸造等涉工业炉窑行业,重点排查整治脱硫、脱硝、除尘设施低效无效失效等问题。涉气企业应严格依照法律和法规运行废气处理设施,加强设备日常维护,保证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该企业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4年11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马停止违法行为。
2025年4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42之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600元。目前该公司已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缴纳罚款。
在本案中,机动车检验公司在开展机动车尾气检测时,未能严格遵循检测规范要求,致使检测报告失实,对环境空气质量造成了不利影响。生态环境部门巧借市机动车检测协会的力量,对企业经办的10余台机动车环检报告及过程数据展开全面排查,查实该企业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该案例对今后办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启示指导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该企业存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5年3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5年7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并参照该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时实施的《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34-1、《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修订版)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0万元。目前该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
本案办理过程中,宜昌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省厅交办的证据材料,对企业组织了进一步的现场检查,成功查实企业存在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现了上下联动、精准打击,推动执法监管提质增效。针对部分化工企业存在的污染治理滞后、废气超标排放问题,宜昌市生态环境部门持续加大相关领域的执法力度,让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所遁形。
近年来,臭氧(O₃)已成为我市空气质量超标的首要因子。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是现阶段控制臭氧污染,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手段。为做好臭氧前体物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减排,提高夏季优良天数比例,淮北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2025年淮北市臭氧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并持续优化执法方式,开展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企业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整治行动,依法办理了一系列案件。为发挥典型案例警示作用,淮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公布了3起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企业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典型案例。
安徽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通过用电监控系统平台,发现安徽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治污设备用电异常的问题线日,烈山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伸缩式喷漆房敞开作业,里面有工人正在喷漆。另经调查,该公司自2025年6月30日至2025年7月2日在喷漆作业时,伸缩式喷漆房存在未打开的情形。该公司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沪环规〔2024〕6号)中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裁量标准,2025年8月16日,淮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5.6万元罚款。
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组现场交办问题,2024年12月23日,淮北市濉溪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安徽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手糊玻璃钢车间在生产,配套安装的活性炭吸附装置2套在运行中,手糊玻璃钢生产车间内设置3个塑料纸棚密闭围挡,车间内南侧2个塑料纸棚遮挡了上方的12个集气罩,导致有机废气不能有效收集处理,部分废气从未完全关闭的大门外溢。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裁量标准,2025年3月28日,淮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4.16万元罚款。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中,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根据部帮扶督查组现场交办重点查处类问题,2024年12月19日,濉溪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淮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4个喷漆晾干房(共用一套污染治理设施),其中两个喷漆晾干房内存在已完成喷漆正在晾干的产品(用手触摸,漆面未干,表面留有痕迹),另外两个喷漆晾干房内存在未喷漆钢构件。配套建设的废气治理设施,风机处于开启状态,水喷淋塔里面的循环水量太少不足以满足循环喷淋的要求,喷淋塔内的喷头未喷水,循环水泵未开启,RCO催化燃烧四个箱体(串联)温度分别5度、4度、5度、4度,未达到环评要求温度(280°C左右)。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2024年6月15日施行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专用裁量表6-3的裁量标准,2025年3月31日,淮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4.52万元罚款。
为推进大气质量改善,黄冈市生态环境局聚焦涉气重点行业领域,持续强化执法监管效能,严肃查处多起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现将相关案件予以公开发布,旨在警示全市排污单位以案为鉴、以法律为准绳,提升企业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的意识,共同筑牢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防线。
根据投诉举报提供线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黄冈某浆纸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林浆一体化项目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厂区存在很明显异味,碱回收区域及污水冷却塔存在无组织废气排放现象。执法人员委托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对该公司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进行了现场监测。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数据显示,该公司无组织废气点位G4的臭气浓度检测值依次为22、23及25,均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规定的20(无量纲)浓度限值。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理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控污染物排放”的规定。2025年7月21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表(6)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罚款幅度裁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办理中,环境信访作为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重要渠道,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案件的影响日益显著,成为撬动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案件提质增效的关键点,其通过扩大线索来源、优化执法路径、推动社会共治,有效促进环境治理从“末端处罚”向“源头预防”升级。环境监管应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规范企业排污行为,对超许可排放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零容忍,依法严肃查处,增强企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的守法意识,提升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上的水准与执法监管效能。
2025年4月28日至29日,黄冈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罗田县某药业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2025年1月8日至15日新危废焚烧炉废气排放口NOx、颗粒物有大量超标数据,而自动监测数据氧含量为正常工况数值,新危废焚烧炉操作记录台账显示该时段投料正常,国发平台标记为生产设施停运;查看该公司新危废焚烧炉废气排放口2025年4月21日至24日自动监测数据氧含量为正常工况数值,公司制作数据中该时段除尘器正常运行,国发平台标记为生产设施停运。经调查核实,两个时段均未按照生态环境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中要求进行如实标记,使该期间的超标数据不作为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依据。该公司工作人员曾某某涉嫌人为操纵重点排污单位的生产工况篡改监测数据,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该公司上述行为符合《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解决的方法》第四条第三项“人为操纵排污单位生产工况,使生产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2025年6月19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将该案件移送至罗田县公安局。罗田县公安局经侦查后于2025年6月27日进行刑事立案(立案号:罗公(食药)立字〔2025〕207号)。
一是紧盯源头,筑牢企业自律“防火墙”。本案暴露出的核心问题是企业主体责任的悬空与内部管理的失序。一线员工为掩盖超标事实而篡改数据,反映出企业从管理层到执行层对法律的漠视和侥幸心理。警示我们,生态环境守法的第一道防线责任在企业。企业一定建立刚性的环保责任制度,将责任明确到岗、落实到人,加强对关键岗位人员的法治教育与日常监管,变被动应付为主动合规,从根本上杜绝“纸面环保”和“数字游戏”。
二是科技赋能,擦亮精准监管“千里眼”。面对日益隐蔽化的违法手段,传统监督管理模式已难堪重负。此案的成功突破,重点是执法部门敢于较真碰硬,摒弃“人防战术”,转向“智慧监管”。通过查看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标记信息与生产工况记录进行大数据比对分析,精准锁定违法线索。事实上,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非现场监管技术,能有效穿透信息壁垒,实现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靶向打击”,提升环境治理效能。
三是协同共治,织密行刑衔接“联动网”。单一的行政处罚已难以有效震慑恶性环境违法犯罪。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高效联动、无缝衔接,在锁定证据后迅速启动司法程序,将案件从行政处罚依法升级为刑事立案,极大地提升了法律的威慑力。这种“环保铁拳”与“公安利剑”协同作战,形成了“一处违法、多部门联打”的高压态势,向社会传递出明确信号:任何环境污染犯罪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违法者必将付出沉重代价。
2025年4月21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向黄冈市生态环境局下发《关于调查处理企业环境问题的函》,4月27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收到省厅送达检测报告并送达企业。4月29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涉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发起立案。
该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2025年6月3日,该公司与黄冈市生态环境局共同委托专家对该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开展评估,并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2025年6月17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表(45)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企业已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日缴纳罚款,并对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整改,本案已结案。
一是科技赋能,及时固定证据。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异常对公司进行靶向检查,通过手工监测及时固定证据,将“科技赋能”运用到执法监管实际中。
二是省市联动,办案“无缝衔接”。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察觉缺陷到移交证据,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接手证据并立案查处,省、市两级部门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做到了“无缝衔接”,案件办理快速高效。
三是部门合作,做实“一案双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在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后,执法部门及时向法制审核部门通报案件情况,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程序,实现行政处罚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一案双查”,确保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的及时性、有效性。通过该案的办理,提升了执法人员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的实操能力。
四是有效沟通,助推案件办理。在行政处罚和生态损害赔偿“一案双查”过程中,黄冈市生态环境局格外的重视解释沟通工作,主动向企业宣传法律和法规及有关政策,企业第一时间对存在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整改,并主动履行生态损害赔偿相关义务,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当日缴纳罚款。本案办理推动了企业主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黄冈市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活动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案典型案例
2025年4月11日,黄冈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根据“双随机”检查要求对黄冈市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喷漆房外有油漆罐未密闭,油漆混合搅拌作业是在室外露天进行的,有刺鼻性油漆废气挥发无组织排放,现场使用FID监测显示油漆混合搅拌区非甲烷总烃检验测试的数据为895mg/m3。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公司无组织废气排放情况做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油漆混合搅拌区、喷漆房外均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办公室约见并询问公司现场负责人,证实该公司油漆混合搅拌作业长期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5年6月11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43)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
汽修机构喷漆、调漆等流程产生、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是造成臭氧污染的主要的因素,但部分汽修机构由于主体责任意识缺失、存在治理能力薄弱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双随机”检查发现该汽修机构调漆作业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依法对其进行了查处,使违法成本远高于守法成本,从而形成较为强大的震慑效应,倒逼同行业规范落实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增强汽修企业环保意识,保障绿色维修行业持续发展。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2025年8月,该公司与黄冈市生态环境局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专家对该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开展评估,并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版)》第三部分大气污染防治类中表四十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一是省市两级联合开展专项检查。通过采样监测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现场核查锁定违法,启示执法监管需常态化专项攻坚,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无处遁形。
二是违法“零容忍”加生态赔偿彰显刚性约束。企业违反环保相关法律和法规被处以罚款,同时,生态环境部门督促企业充分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作为涉案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酌定裁量情节,依规使用了从轻情形,推动企业主动履行生态赔偿义务,自觉承担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体现了“违法必担责、损害必赔偿”。
三是排污单位须敬畏法律。避免“得不偿失”,鼓励社会监督,形成“企业自律+监管严管+公众参与”格局,共护大气环境。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